TERMS
住宿约款
2026年8月1日 施行
第1条(适用范围)
1. 本酒店与住宿客人所签订的住宿合同及与其相关的合同,均依本条款之规定办理;本条款未规定的事项,依法令等(指法令或依据法令所制定者,以下同)或一般已确立的惯例办理。
2. 本酒店在不违反法令等及惯例之范围内,如同意另行作出特别约定时,不论前项规定如何,该特别约定优先适用。
3. 本条款所使用的下列各项用语,其定义依各该项之规定。
(1) “有人设施”是指在前台配置工作人员运营的设施。仅在特定时段配置工作人员的设施,就该配置时段所提供的服务而言,视为有人设施处理。
(2) “无人设施”是指通过自助入住机等设备,前台不配置工作人员而运营的设施。
4. 本条款所称“亲权人”,是指行使亲权之人;无行使亲权之人时,则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2条(住宿合同的申请)
1. 欲向本酒店申请住宿合同者,请将下列事项告知本酒店。
(1) 住宿者姓名
(2) 住宿日期及预定抵达时间
(3) 住宿费用(原则依附表第1所定的基本住宿费计算)
(4) 其他本酒店认为必要的事项
2. 住宿客人在住宿期间就前项第2项所定的住宿日期提出延长住宿的申请时,本酒店将以该申请提出的时点视为提出新住宿合同的申请并予以处理。
第3条(住宿合同的成立等)
1. 住宿合同于本酒店承诺前条的申请时成立。但本酒店证明其未作出承诺者,不在此限。
2. 依前项规定成立住宿合同时,住宿客人应于本酒店指定的日期前,支付本酒店所定的申请金,其金额以住宿期间(超过3日者,以3日计)的基本住宿费为上限。
3. 申请金应优先抵充住宿客人最终应支付的住宿费用;如发生应适用第8条及第21条规定的情形时,则依违约金、次为赔偿金的顺序抵充,如有余额,于依第15条规定支付费用时返还。
4. 住宿客人未依第2项规定于本酒店指定的日期前支付申请金者,该住宿合同失其效力。但以本酒店于指定申请金支付期限时,已将此意旨告知住宿客人者为限。
第4条(免付申请金的特别约定)
1. 不论前条第2项规定如何,本酒店于合同成立后,得同意免除支付该项申请金的特别约定。
2. 本酒店于承诺住宿合同的申请时,未要求支付前条第2项的申请金,且未指定该申请金的支付期限者,视为已同意前项的特别约定。
第5条(要求配合设施内感染防治措施)
本酒店得依旅馆业法(昭和23年法律第138号)第4条之2第1项的规定,要求拟住宿者予以配合。
第6条(拒绝缔结住宿合同)
本酒店于下列情形,得不接受住宿合同的缔结。但本项并非表示本酒店得于旅馆业法第5条所列情形以外的情形拒绝住宿。
(1) 住宿申请未依本条款办理时。
(2) 因客满(满员)致无空房时。
(3) 拟住宿者,经认定其于住宿相关事项有从事违反法令规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行为之虞时。
(4) 拟住宿者,经认定符合下列甲至丙任一情形时。
甲、 暴力团员不当行为防止等相关法律(平成3年法律第77号)第2条第2项所定的暴力团(以下称"暴力团")、同法第2条第6项所定的暴力团成员(以下称"暴力团成员")、暴力团准成员或暴力团相关人员及其他反社会势力
乙、 系由暴力团或暴力团成员支配其事业活动的法人或其他团体时
丙、 法人的董监事等干部中有相当于暴力团成员者
(5) 拟住宿者对其他住宿客人有显著造成困扰的言行时。
(6) 拟住宿者系旅馆业法第4条之2第1项第2项所定的特定感染症患者等(以下称"特定感染症患者等")时。
(7) 就住宿相关事项有暴力性要求行为,或被要求超出合理范围的负担时(拟住宿者依残疾人歧视消除推动法(平成25年法律第65号,以下称"残疾人歧视消除法")第7条第2项或第8条第2项规定要求排除社会性障碍的,不在此限)。
(8) 拟住宿者对本酒店反复提出旅馆业法施行规则第5条之6所定的要求,该要求的履行负担过重,有显著妨碍对其他住宿客人提供住宿相关服务之虞时。
(9) 因天灾、设施故障或其他不得已的事由,致无法提供住宿时。
(10) 符合适用于本酒店的旅馆业法施行条例所规定的情形时。
(11) 未满18岁之人未由亲权人陪同住宿之情形(含住宿客人仅为未满18岁之人之情形)中,未于本酒店指定期限前提出附亲权人签名的同意书、亲权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及未满18岁住宿者及其陪同者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时。
第7条(拒绝缔结住宿合同的说明)
拟住宿者于本酒店依前条规定不接受住宿合同的缔结时,得向本酒店要求说明其理由。
第8条(住宿客人的合同解除权)
1. 住宿客人得向本酒店提出解除住宿合同。
2. 住宿客人因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解除全部或部分住宿合同时(依第3条第2项规定,本酒店已指定申请金支付期限并要求支付,而住宿客人于支付前解除住宿合同者,不在此限),本酒店依附表第2所定收取违约金。但本酒店同意第4条的特别约定时,仅限于本酒店于同意该特别约定时,已将住宿客人解除住宿合同时应负违约金支付义务之事,告知住宿客人者。
3. 住宿客人未联络本酒店,且已预先明示预定抵达时间者,于该时间经过2小时后仍未抵达;未明示预定抵达时间者,于住宿当日下午8时仍未抵达时,本酒店得将该住宿合同视为已由住宿客人解除而予以处理。
4. 个别住宿合同如另定有住宿合同解除条件及违约金金额者,不论前各项规定如何,优先适用该约定。
第9条(本酒店的合同解除权)
1. 本酒店于下列情形,得解除住宿合同。但本项并非表示本酒店得于旅馆业法第5条所列情形以外的情形拒绝住宿。
(1) 住宿客人经认定就住宿相关事项有从事违反法令规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行为之虞,或经认定已从事该等行为时。
(2) 住宿客人经认定符合下列甲至丙任一情形时。
甲、 暴力团、暴力团成员、暴力团准成员或暴力团相关人员及其他反社会势力
乙、 系由暴力团或暴力团成员支配其事业活动的法人或其他团体时
丙、 法人的董监事等干部中有相当于暴力团成员者
(3) 住宿客人对其他住宿客人有显著造成困扰的言行时。
(4) 住宿客人于本酒店内从事暴行、胁迫、恐吓、赌博行为,或持有法令未许可的药物、枪炮、刀剑类,或其他类似行为时。
(5) 住宿客人系特定感染症患者等时。
(6) 对本酒店或本酒店员工、运营人员等从事暴力、胁迫、恐吓、威压性不当要求,或要求超出合理范围的负担时(住宿客人依残疾人歧视消除法第7条第2项或第8条第2项规定要求排除社会性障碍的,不在此限),或经认定曾为相同行为时。
(7) 住宿客人对本酒店反复提出旅馆业法施行规则第5条之6所定的要求,该要求的履行负担过重,有显著妨碍对其他住宿客人提供住宿相关服务之虞时。
(8) 住宿客人散布有关本酒店或本酒店干部员工、运营人员等的不实事实,或对前述人员为威吓或其他显著不当的言行,因而实际妨碍本酒店正常业务运作,或损害其信誉时。
(9) 于酒店内及场地内从事商业目的的摄影、直播,或造成其他使用客人困扰的摄影、录音行为时。
(10) 将住宿权利让与或试图让与第三人时(未经同意的住宿买卖)。
(11) 以单一名义或同一团体,进行客观上可认定无住宿意图的大量客房确保(多重预订),不当妨碍其他客房销售时;经合理判断系以未经本酒店许可转售住宿权利予第三人为目的的预订时;或经认定系以与实际住宿(办理入住)者不同的姓名(含虚假姓名、虚构姓名,或无正当代理权的他人姓名等)进行预订时。
(12) 就前项的预订,未于本酒店指定期限前提出住宿者名册(实名),或未配合事前付款、押金的支付时。
(13) 住宿合同的缔结系通过旅行社或在线订房网站(OTA)进行者,住宿客人选择线上事前付款作为支付方式,但未于本酒店指定期限前完成该事前付款时,或无法确认已登记信用卡等的有效性,且经联系住宿客人后,仍未变更为适当付款方式、变更为现场由本酒店指定的无现金付款方式,或完成支付时。
(14) 因天灾等不可抗力所致的事由,致无法提供住宿时。
(15) 符合适用于本酒店的地方自治体旅馆业法施行条例所规定的情形时。
(16) 于客房内卧床吸烟、对消防用设备等恶作剧,或其他不遵守本酒店所定使用规则的禁止事项(以防火所必要者为限)时。
(17) 未满18岁之人未由亲权人陪同住宿之情形(含住宿客人仅为未满18岁之人之情形)中,未于本酒店指定期限前提出附亲权人签名的同意书、亲权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及未满18岁住宿者及其陪同者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时。
2. 本酒店依前项规定解除住宿合同时,就住宿客人尚未受领的住宿服务等,不予收取费用。
第10条(住宿合同解除的说明)
住宿客人于本酒店依前条规定解除住宿合同时,得向本酒店要求说明其理由。
第11条(住宿的登记)
1. 住宿客人应于住宿当日,于本酒店前台(或自助入住机等)登记下列事项。
(1) 住宿客人的姓名、年龄、住址及联系方式
(2) 于日本国内无住所的外国人,其国籍、护照号码
(3) 出发日期及预定出发时间
(4) 其他本酒店认为必要的事项
2. 住宿客人拟以住宿券、信用卡等可替代通货之方式支付第15条的费用时,应于前项登记时预先出示该等凭证。
第12条(客房的使用时间)
1. 住宿客人得使用本酒店客房的时间,为本酒店所定的入住时间起至退房时间止。依住宿方案等另定时间者,依其所定。但于连续住宿的情形,除抵达日及出发日、客房清洁时间外,得全日使用。
2. 于有偿提供时间外使用(日间使用、延迟退房等)的设施,不论前项规定如何,得同意于该项所定使用时间外使用客房。此情形下,收取下列追加费用。但依住宿方案等另定费用者,依其所定。
(1) 超过3小时以内者,为房费相当金额的3分之1
(2) 超过6小时以内者,为房费相当金额的2分之1
(3) 超过6小时者,为房费相当金额的全额
3. 前项所称房费相当金额,为基本住宿费的70%。
4. 未依前2项规定有偿提供时间外使用的设施,住宿客人应于本酒店所定退房时间前腾空客房。
5. 纵于住宿客人得使用客房的时间内,如遇灾害、事故或其他紧急且不得已的事由时,本酒店为保安及卫生管理的必要,得于必要最小限度范围内进入客房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13条(使用规则的遵守)
住宿客人于本酒店内,应遵守本酒店所定并公告于酒店内的使用规则。
第14条(营业时间)
1. 本酒店主要设施等的营业时间,以及餐饮及其他服务的提供时间(含提供餐饮的设施内早餐、午餐、晚餐等的提供时间),将以客房内指南、各处公告、官方网站等方式提供说明。
2. 前项所定时间,于必要且不得已的情形,得临时变更之。
第15条(费用的支付)
1. 住宿客人应支付的住宿费用等明细,依附表第1所定。
2. 前项住宿费用等的支付,应以预订网站等提供的线上付款方式(信用卡、扫码支付等)进行事前付款,或以现场由本酒店指定的无现金付款方式(信用卡、非接触式支付、扫码支付等)之一,于本酒店指定的时期,在前台、自助入住机,或本酒店指定的付款画面等处办理。可使用的付款方式因设施或预订网站而异。惟于受理以通货(现金)支付的设施,得以通货支付。
3. 本酒店已将客房提供予住宿客人并使其可供使用后,纵住宿客人自愿未入住,仍应收取住宿费用。
第16条(本酒店的责任)
1. 本酒店于履行住宿合同及与其相关合同的过程中,或因不履行该等合同致住宿客人受有损害时,应赔偿该损害。但该损害非可归责于本酒店的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2. 本酒店为因应住宿客人前项所受损害及万一发生火灾等情事,已投保酒店赔偿责任保险,惟符合保险合同所定免责事由时,住宿客人所受损害可能无法获得补偿。
3. 本酒店就住宿之责任,自住宿客人于本酒店前台(或自助入住机等)办理住宿登记时起,至住宿客人为出发而腾空客房时止。
第17条(无法提供已缔约客房时的处理)
1. 本酒店无法向住宿客人提供已缔约的客房时,该住宿合同失其效力。但本酒店应征得住宿客人的同意,尽可能斡旋以同一条件的其他住宿设施。
2. 不论前项规定如何,本酒店无法斡旋其他住宿设施时,应支付住宿客人相当于违约金金额的补偿金,该补偿金抵充损害赔偿金额。但客房无法提供的情事非可归责于本酒店者,不予支付补偿金。
第18条(寄存物品等的处理)
1. 于有人设施,就住宿客人寄放于前台的物品或现金及贵重物品,发生灭失、毁损等损害时,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本酒店应赔偿该损害。惟就现金及贵重物品,本酒店已要求申报其种类及价额,而住宿客人未为申报者,本酒店以15万日元为限赔偿该损害。
2. 于无人设施,因其运营形态的特性,原则上不提供于前台(含自助入住机设置区域等)寄存(保管)物品、现金及贵重物品的服务。
3. 不论前2项寄存的有无,就住宿客人携入本酒店内(含客房、共用部分、场地内)的物品、现金及贵重物品,因可归责于本酒店的故意或过失致生灭失、毁损、盗窃等损害时,本酒店应赔偿该损害。惟住宿客人未预先申报其种类及价额者,除本酒店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本酒店以15万日元为限赔偿该损害。
4. 不论前3项规定如何,就住宿客人于携入客房等时,已预先向本酒店申报其种类及价额的物品、现金及贵重物品,因可归责于本酒店的过失(不含重大过失)致生灭失、毁损、盗窃等损害时,本酒店以其申报的价额(依损害程度计算的客观实际损害额)为限赔偿。惟本酒店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不适用前项及本项的赔偿上限,依法令规定赔偿损害。
第19条(住宿客人随身行李或携带物品的保管)
1. 于有人设施,住宿客人的随身行李于住宿前送达本酒店时,仅限于送达前经本酒店同意者,本酒店负责保管,并于住宿客人于前台办理入住时交付。
2. 于无人设施,因其运营形态的特性,一概不提供住宿前送达本酒店的随身行李等的收受及保管服务。就未经本酒店事前同意而寄送的随身行李等,本酒店得拒绝收受,且纵于收受后发生灭失、毁损等损害,亦不负任何责任。
3. 住宿客人办理退房后,其随身行李或携带物品遗留于本酒店时,本酒店就该随身行李或携带物品,不论是否查明所有人,均不个别联络住宿客人。该物品依遗失物法的规定,于发现日起7日内(含发现当日)送交最近的警察署。此外,饮食物、烟草、杂志类及消耗品,有碍卫生环境之虞的物品,以及其他相当于废弃物的物品(明显已损坏者),纵于保管期间内,亦于当日内予以废弃。有关遗留物品的查询,敬请住宿客人本人径洽本酒店咨询窗口。
4. 本酒店为依遗留物内容物的性质妥善处理,得任意检视遗留的随身行李或携带物品的内容,并得视需要归还予遗失人,或依前项规定处理,住宿客人不得就此提出异议(依遗失物法及废弃物处理及清扫相关法律办理)。
5. 于前各项情形下,就住宿客人随身行李或携带物品的保管,因可归责于本酒店的故意或过失致生灭失、毁损等损害时,本酒店应赔偿该损害。惟除本酒店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本酒店以15万日元为限赔偿该损害。
6. 住宿客人于本酒店内(含客房、共用部分、场地内)遗留大型垃圾或相当于废弃物的物品,或客观上可认定为放置未取的随身行李等(以下称"放置物")时,本酒店得撤除、处分该放置物。此时,住宿客人应向本酒店赔偿依法令等计算的处分费用,及其他本酒店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害(含撤除、处分的代办费用等)。
第20条(停车的责任)
1. 于备有停车场的设施,住宿客人使用本酒店停车场(含合作停车场)时,不论是否寄存车辆钥匙,本酒店仅出租场地,并不负车辆管理责任。惟于管理停车场过程中,因可归责于本酒店的故意或过失致生损害时,本酒店应负赔偿责任。
2. 于未备有停车场的设施,本酒店不提供停车场。此情形下,住宿客人使用邻近停车场等时,其使用相关的一切责任由住宿客人自负,本酒店不负车辆及其他管理责任。
第21条(住宿客人的责任)
1. 因可归责于住宿客人的故意或过失致本酒店受有损害时,该住宿客人应向本酒店赔偿该损害。
2. 未设置吸烟区的设施,全馆禁烟。设有吸烟区的设施,除本酒店指定的吸烟区外的场所(含客房),均为禁烟区。
3. 于前项所定禁烟场所吸烟时(含于客房内吸烟及发现烟蒂),本酒店将就该客房等恢复原状(除臭、清洁)所需费用,请求支付3万日元。惟除臭清洁及其他恢复原状实际所需费用超过3万日元时,将请求该金额。
第22条(住宿条款的变更)
1. 本酒店于符合下列各项任一情形时,得依民法第548条之4的规定,未经住宿客人个别同意,变更本条款的内容。
(1) 本条款的变更符合住宿客人一般利益时。
(2) 本条款的变更不违反缔结住宿合同的目的,且参酌变更的必要性、变更后内容的相当性及其他变更相关情事,具有合理性时。
2. 本酒店依前项规定变更本条款时,应订定变更后条款的生效时期,并于生效时期前,通过刊登于本酒店官方网站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变更后条款的内容及其生效时期。
3. 住宿客人于依前项规定告知变更后,且于变更后条款生效后利用本酒店时,视为已同意本条款的变更。
第23条(个人信息的处理)
本酒店就因缔结及履行住宿合同而取得的住宿客人个人信息(含记载于住宿者名册的事项、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等),将依个人信息保护法及本酒店另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针(隐私政策)",妥适管理、利用及保护之。
附表第1 住宿费用的计算方式(第2条第1项及第15条第1项相关)
| 区分 | 内容 |
|---|---|
| 住宿费用 | ① 基本住宿费(房费) ②服务费(含于①) |
| 追加费用 | ③ 追加饮食(不含①所含者)及其他使用费用 ④服务费(含于③) |
| 税金 | 消费税、住宿税(依适用的地方自治体住宿税条例课征者)及入汤税(位于温泉地的设施,依适用的地方自治体入汤税条例课征者) |
(注)1. 基本住宿费依本馆所提示的费用表计算。
(注)2. 税法如经修正,依修正后的规定办理。
(注)3. 消费税适用于基本住宿费、追加费用及其他所有使用费用。
(注)4. 于按人数计费的住宿方案中,可能设定儿童费率(适用于小学生以下)及幼儿费率。其适用区分及费率因住宿方案而异,依本酒店按各住宿方案所定并提示的费用表计算。
附表第2 违约金(第8条第2项相关)
| 区分 | 合同人数 | 未住宿 | 当日 | 前一日 | 7日前 | 14日前 |
|---|---|---|---|---|---|---|
| 一般 | 14名以下 | 100% | 100% | 30% | 10% | 0% |
| 团体 | 15名以上 | 100% | 100% | 80% | 30% | 20% |
(注)1. %是违约金相对于基本住宿费的比率。
(注)2. 合同日数缩短时,不论缩短的日数如何,均收取1日份(首日)的违约金。
(注)3. 团体客人(15名以上)之一部发生合同解除时,就住宿10日前(该日之后受理申请者,为受理申请之日)住宿人数的10%(有零数时无条件进位)所相当的人数,不收取违约金。
(注)4. 各销售方案所设定的取消政策优先适用。
(注)5. 旅馆业态的设施,得依其营业形态,就该设施另定并公告更细分化的违约金区分及费率,包含至住宿日30日前的区分。此情形下,该设施依所公告的违约金表计算。
本酒店(OMOTENASHI HOTEL)/ 运营:株式会社NEW CLASSIC JAP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