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RMS
住宿約款
2026年8月1日 施行
第1條(適用範圍)
1. 本飯店與住宿客人所締結之住宿契約及與其相關之契約,均依本約款之規定辦理;本約款未規定之事項,則依法令等(指法令或依據法令所訂定者,以下同)或一般已確立之慣例辦理。
2. 本飯店在不違反法令等及慣例之範圍內,如同意另作特別約定時,不論前項規定為何,該特別約定優先適用。
3. 本約款所使用之下列各款用語,其定義依各該款之規定。
(1) 「有人設施」係指於櫃檯配置人員營運之設施。僅於特定時段配置人員之設施,就該配置時段所提供之服務而言,視為有人設施處理。
(2) 「無人設施」係指透過自助入住機等設備,於櫃檯不配置人員而營運之設施。
4. 本約款所稱「親權人」,係指行使親權之人;於無行使親權之人時,則指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第2條(住宿契約之申請)
1. 欲向本飯店申請住宿契約者,請將下列事項告知本飯店。
(1) 住宿者姓名
(2) 住宿日期及預定抵達時間
(3) 住宿費用(原則依附表第1所定之基本住宿費計算)
(4) 其他本飯店認為必要之事項
2. 住宿客人於住宿期間內,就前項第2款所定之住宿日期提出延長住宿之申請時,本飯店將以該申請提出之時點視為提出新住宿契約之申請並予以處理。
第3條(住宿契約之成立等)
1. 住宿契約於本飯店承諾前條之申請時成立。但本飯店證明其未為承諾者,不在此限。
2. 依前項規定成立住宿契約時,住宿客人應於本飯店指定之日期前,支付本飯店所定之申請金,其金額以住宿期間(超過3日者,以3日計)之基本住宿費為上限。
3. 申請金應優先抵充住宿客人最終應支付之住宿費用;如發生應適用第8條及第21條規定之情形時,則依違約金、次為賠償金之順序抵充,如有餘額,於依第15條規定支付費用時返還。
4. 住宿客人未依第2項規定於本飯店指定之日期前支付申請金者,該住宿契約失其效力。但以本飯店於指定申請金支付期限時,已將此意旨告知住宿客人者為限。
第4條(免付申請金之特別約定)
1. 不論前條第2項規定為何,本飯店於契約成立後,得同意免除支付該項申請金之特別約定。
2. 本飯店於承諾住宿契約之申請時,未要求支付前條第2項之申請金,且未指定該申請金之支付期限者,視為已同意前項之特別約定。
第5條(要求配合設施內感染防治措施)
本飯店得依旅館業法(昭和23年法律第138號)第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要求擬住宿者予以配合。
第6條(拒絕締結住宿契約)
本飯店於下列情形,得不接受住宿契約之締結。但本項並非表示本飯店得於旅館業法第5條所列情形以外之情形拒絕住宿。
(1) 住宿申請未依本約款辦理時。
(2) 因客滿(額滿)致無空房時。
(3) 擬住宿者,經認定其於住宿相關事項有從事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行為之虞時。
(4) 擬住宿者,經認定符合下列甲至丙任一情形時。
甲、 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等相關法律(平成3年法律第77號)第2條第2款所定之暴力團(以下稱「暴力團」)、同法第2條第6款所定之暴力團成員(以下稱「暴力團成員」)、暴力團準成員或暴力團關係者及其他反社會勢力
乙、 係由暴力團或暴力團成員支配其事業活動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時
丙、 法人之董監事等幹部中有相當於暴力團成員者
(5) 擬住宿者對其他住宿客人有顯著造成困擾之言行時。
(6) 擬住宿者係旅館業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定感染症患者等(以下稱「特定感染症患者等」)時。
(7) 就住宿相關事項有暴力性要求行為,或被要求超出合理範圍之負擔時(擬住宿者依身心障礙者歧視消除推動法(平成25年法律第65號,以下稱「身心障礙者歧視消除法」)第7條第2項或第8條第2項規定要求排除社會性障礙者,不在此限)。
(8) 擬住宿者對本飯店反覆提出旅館業法施行規則第5條之6所定之要求,該要求之履行負擔過重,有顯著妨礙對其他住宿客人提供住宿相關服務之虞時。
(9) 因天災、設施故障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致無法提供住宿時。
(10) 符合適用於本飯店之旅館業法施行條例所規定之情形時。
(11) 未滿18歲之人未由親權人陪同住宿之情形(含住宿客人僅為未滿18歲之人之情形)中,未於本飯店指定期限前提出附親權人簽名之同意書、親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及未滿18歲住宿者及其陪同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時。
第7條(拒絕締結住宿契約之說明)
擬住宿者於本飯店依前條規定不接受住宿契約之締結時,得向本飯店要求說明其理由。
第8條(住宿客人之契約解除權)
1. 住宿客人得向本飯店提出解除住宿契約。
2. 住宿客人因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解除全部或部分住宿契約時(依第3條第2項規定,本飯店已指定申請金支付期限並要求支付,而住宿客人於支付前解除住宿契約者,不在此限),本飯店依附表第2所定收取違約金。但本飯店同意第4條之特別約定時,僅限於本飯店於同意該特別約定時,已將住宿客人解除住宿契約時應負違約金支付義務之事,告知住宿客人者。
3. 住宿客人未聯絡本飯店,且已預先明示預定抵達時間者,於該時間經過2小時後仍未抵達;未明示預定抵達時間者,於住宿當日下午8時仍未抵達時,本飯店得將該住宿契約視為已由住宿客人解除而予以處理。
4. 個別住宿契約如另定有住宿契約解除條件及違約金金額者,不論前各項規定為何,優先適用該約定。
第9條(本飯店之契約解除權)
1. 本飯店於下列情形,得解除住宿契約。但本項並非表示本飯店得於旅館業法第5條所列情形以外之情形拒絕住宿。
(1) 住宿客人經認定就住宿相關事項有從事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行為之虞,或經認定已從事該等行為時。
(2) 住宿客人經認定符合下列甲至丙任一情形時。
甲、 暴力團、暴力團成員、暴力團準成員或暴力團關係者及其他反社會勢力
乙、 係由暴力團或暴力團成員支配其事業活動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時
丙、 法人之董監事等幹部中有相當於暴力團成員者
(3) 住宿客人對其他住宿客人有顯著造成困擾之言行時。
(4) 住宿客人於本飯店內從事暴行、脅迫、恐嚇、賭博行為,或持有法令未許可之藥物、槍砲、刀劍類,或其他類似行為時。
(5) 住宿客人係特定感染症患者等時。
(6) 對本飯店或本飯店員工、營運人員等從事暴力、脅迫、恐嚇、威壓性不當要求,或要求超出合理範圍之負擔時(住宿客人依身心障礙者歧視消除法第7條第2項或第8條第2項規定要求排除社會性障礙者,不在此限),或經認定曾為相同行為時。
(7) 住宿客人對本飯店反覆提出旅館業法施行規則第5條之6所定之要求,該要求之履行負擔過重,有顯著妨礙對其他住宿客人提供住宿相關服務之虞時。
(8) 住宿客人散布有關本飯店或本飯店幹部員工、營運人員等之不實事實,或對前述人員為威嚇或其他顯著不當之言行,因而實際妨礙本飯店正常業務運作,或損害其信譽時。
(9) 於飯店內及基地內從事商業目的之攝影、直播,或造成其他使用客人困擾之攝影、錄音行為時。
(10) 將住宿權利讓與或試圖讓與第三人時(未經同意之住宿買賣)。
(11) 以單一名義或同一團體,進行客觀上可認定無住宿意圖之大量客房確保(多重預訂),不當妨礙其他客房銷售時;經合理判斷係以未經本飯店許可轉售住宿權利予第三人為目的之預訂時;或經認定係以與實際住宿(辦理入住)者不同之姓名(含虛偽姓名、虛構姓名,或無正當代理權之他人姓名等)進行預訂時。
(12) 就前款之預訂,未於本飯店指定期限前提出住宿者名冊(實名),或未配合事前付款、押金之支付時。
(13) 住宿契約之締結係透過旅行社或線上訂房網站(OTA)進行者,住宿客人選擇線上事前付款作為支付方式,但未於本飯店指定期限前完成該事前付款時,或無法確認已登錄信用卡等之有效性,且經聯繫住宿客人後,仍未變更為適當付款方式、變更為現場由本飯店指定之無現金付款方式,或完成支付時。
(14) 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所致之事由,致無法提供住宿時。
(15) 符合適用於本飯店之地方自治體旅館業法施行條例所規定之情形時。
(16) 於客房內臥床吸菸、對消防用設備等惡作劇,或其他不遵守本飯店所定使用規則之禁止事項(以防火所必要者為限)時。
(17) 未滿18歲之人未由親權人陪同住宿之情形(含住宿客人僅為未滿18歲之人之情形)中,未於本飯店指定期限前提出附親權人簽名之同意書、親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及未滿18歲住宿者及其陪同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時。
2. 本飯店依前項規定解除住宿契約時,就住宿客人尚未受領之住宿服務等,不予收取費用。
第10條(住宿契約解除之說明)
住宿客人於本飯店依前條規定解除住宿契約時,得向本飯店要求說明其理由。
第11條(住宿之登記)
1. 住宿客人應於住宿當日,於本飯店櫃檯(或自助入住機等)登記下列事項。
(1) 住宿客人之姓名、年齡、住址及聯絡方式
(2) 於日本國內無住所之外國人,其國籍、護照號碼
(3) 出發日期及預定出發時間
(4) 其他本飯店認為必要之事項
2. 住宿客人擬以住宿券、信用卡等可替代通貨之方式支付第15條之費用時,應於前項登記時預先出示該等憑證。
第12條(客房之使用時間)
1. 住宿客人得使用本飯店客房之時間,為本飯店所定之入住時間起至退房時間止。依住宿方案等另定時間者,依其所定。但於連續住宿之情形,除抵達日及出發日、客房清潔時間外,得全日使用。
2. 於有償提供時間外使用(日間使用、延遲退房等)之設施,不論前項規定為何,得同意於該項所定使用時間外使用客房。此情形下,收取下列追加費用。但依住宿方案等另定費用者,依其所定。
(1) 超過3小時以內者,為房費相當金額之3分之1
(2) 超過6小時以內者,為房費相當金額之2分之1
(3) 超過6小時者,為房費相當金額之全額
3. 前項所稱房費相當金額,為基本住宿費之70%。
4. 未依前2項規定有償提供時間外使用之設施,住宿客人應於本飯店所定退房時間前騰空客房。
5. 縱於住宿客人得使用客房之時間內,如遇災害、事故或其他緊急且不得已之事由時,本飯店為保安及衛生管理之必要,得於必要最小限度範圍內進入客房並採取必要措施。
第13條(使用規則之遵守)
住宿客人於本飯店內,應遵守本飯店所定並公告於飯店內之使用規則。
第14條(營業時間)
1. 本飯店主要設施等之營業時間,以及餐飲及其他服務之提供時間(含提供餐飲之設施內早餐、午餐、晚餐等之提供時間),將以客房內指南、各處公告、官方網站等方式提供說明。
2. 前項所定時間,於必要且不得已之情形,得臨時變更之。
第15條(費用之支付)
1. 住宿客人應支付之住宿費用等明細,依附表第1所定。
2. 前項住宿費用等之支付,應以訂房網站等提供之線上付款方式(信用卡、掃碼支付等)進行事前付款,或以現場由本飯店指定之無現金付款方式(信用卡、感應式支付、掃碼支付等)之一,於本飯店指定之時期,在櫃檯、自助入住機,或本飯店指定之付款畫面等處辦理。可使用之付款方式依設施或訂房網站而異。惟於受理以通貨(現金)支付之設施,得以通貨支付。
3. 本飯店已將客房提供予住宿客人並使其可供使用後,縱住宿客人自願未入住,仍應收取住宿費用。
第16條(本飯店之責任)
1. 本飯店於履行住宿契約及與其相關契約之過程中,或因不履行該等契約致住宿客人受有損害時,應賠償該損害。但該損害非可歸責於本飯店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2. 本飯店為因應住宿客人前項所受損害及萬一發生火災等情事,已投保旅館賠償責任保險,惟符合保險契約所定免責事由時,住宿客人所受損害可能無法獲得補償。
3. 本飯店就住宿之責任,自住宿客人於本飯店櫃檯(或自助入住機等)辦理住宿登記時起,至住宿客人為出發而騰空客房時止。
第17條(無法提供已締約客房時之處理)
1. 本飯店無法向住宿客人提供已締約之客房時,該住宿契約失其效力。但本飯店應徵得住宿客人之同意,儘可能斡旋以同一條件之其他住宿設施。
2. 不論前項規定為何,本飯店無法斡旋其他住宿設施時,應支付住宿客人相當於違約金金額之補償金,該補償金抵充損害賠償金額。但客房無法提供之情事非可歸責於本飯店者,不予支付補償金。
第18條(寄託物等之處理)
1. 於有人設施,就住宿客人寄放於櫃檯之物品或現金及貴重物品,發生滅失、毀損等損害時,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本飯店應賠償該損害。惟就現金及貴重物品,本飯店已要求申報其種類及價額,而住宿客人未為申報者,本飯店以15萬日圓為限賠償該損害。
2. 於無人設施,因其營運型態之特性,原則上不提供於櫃檯(含自助入住機設置區域等)寄放(保管)物品、現金及貴重物品之服務。
3. 不論前2項寄託之有無,就住宿客人攜入本飯店內(含客房、共用部分、基地內)之物品、現金及貴重物品,因可歸責於本飯店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滅失、毀損、竊盜等損害時,本飯店應賠償該損害。惟住宿客人未預先申報其種類及價額者,除本飯店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本飯店以15萬日圓為限賠償該損害。
4. 不論前3項規定為何,就住宿客人於攜入客房等時,已預先向本飯店申報其種類及價額之物品、現金及貴重物品,因可歸責於本飯店之過失(不含重大過失)致生滅失、毀損、竊盜等損害時,本飯店以其申報之價額(依損害程度計算之客觀實際損害額)為限賠償。惟本飯店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不適用前項及本項之賠償上限,依法令規定賠償損害。
第19條(住宿客人隨身行李或攜帶物品之保管)
1. 於有人設施,住宿客人之隨身行李於住宿前送達本飯店時,僅限於送達前經本飯店同意者,本飯店負責保管,並於住宿客人於櫃檯辦理入住時交付。
2. 於無人設施,因其營運型態之特性,一概不提供住宿前送達本飯店之隨身行李等之收受及保管服務。就未經本飯店事前同意而寄送之隨身行李等,本飯店得拒絕收受,且縱於收受後發生滅失、毀損等損害,亦不負任何責任。
3. 住宿客人辦理退房後,其隨身行李或攜帶物品遺留於本飯店時,本飯店就該隨身行李或攜帶物品,不論是否查明所有人,均不個別聯絡住宿客人。該物品依遺失物法之規定,於發現日起7日內(含發現當日)送交最近之警察署。此外,飲食物、菸品、雜誌類及消耗品、有礙衛生環境之虞之物品,以及其他相當於廢棄物之物品(明顯已損壞者),縱於保管期間內,亦於當日內予以廢棄。有關遺留物品之查詢,敬請住宿客人本人逕洽本飯店詢問窗口。
4. 本飯店為依遺留物內容物之性質妥善處理,得任意檢視遺留之隨身行李或攜帶物品之內容,並得視需要歸還予遺失人,或依前項規定處理,住宿客人不得就此提出異議(依遺失物法及廢棄物處理及清潔相關法律辦理)。
5. 於前各項情形下,就住宿客人隨身行李或攜帶物品之保管,因可歸責於本飯店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滅失、毀損等損害時,本飯店應賠償該損害。惟除本飯店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本飯店以15萬日圓為限賠償該損害。
6. 住宿客人於本飯店內(含客房、共用部分、基地內)遺留大型垃圾或相當於廢棄物之物品,或客觀上可認定為放置未取之隨身行李等(以下稱「放置物」)時,本飯店得撤除、處分該放置物。此時,住宿客人應向本飯店賠償依法令等計算之處分費用,及其他本飯店實際發生之合理損害(含撤除、處分之代辦費用等)。
第20條(停車之責任)
1. 於備有停車場之設施,住宿客人使用本飯店停車場(含合作停車場)時,不論是否寄託車輛鑰匙,本飯店僅出租場地,並不負車輛管理責任。惟於管理停車場過程中,因可歸責於本飯店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時,本飯店應負賠償責任。
2. 於未備有停車場之設施,本飯店不提供停車場。此情形下,住宿客人使用鄰近停車場等時,其使用相關之一切責任由住宿客人自負,本飯店不負車輛及其他管理責任。
第21條(住宿客人之責任)
1. 因可歸責於住宿客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本飯店受有損害時,該住宿客人應向本飯店賠償該損害。
2. 未設置吸菸區之設施,全館禁菸。設有吸菸區之設施,除本飯店指定之吸菸區外之場所(含客房),均為禁菸區。
3. 於前項所定禁菸場所吸菸時(含於客房內吸菸及發現菸蒂),本飯店將就該客房等回復原狀(除臭、清潔)所需費用,請求支付3萬日圓。惟除臭清潔及其他回復原狀實際所需費用超過3萬日圓時,將請求該金額。
第22條(住宿約款之變更)
1. 本飯店於符合下列各款任一情形時,得依民法第548條之4之規定,未經住宿客人個別同意,變更本約款之內容。
(1) 本約款之變更符合住宿客人一般利益時。
(2) 本約款之變更不違反締結住宿契約之目的,且參酌變更之必要性、變更後內容之相當性及其他變更相關情事,具有合理性時。
2. 本飯店依前項規定變更本約款時,應訂定變更後約款之生效時期,並於生效時期前,透過刊登於本飯店官方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周知變更後約款之內容及其生效時期。
3. 住宿客人於依前項規定周知變更後,且於變更後約款生效後利用本飯店時,視為已同意本約款之變更。
第23條(個人資料之處理)
本飯店就因締結及履行住宿契約而取得之住宿客人個人資料(含記載於住宿者名冊之事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本飯店另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方針(隱私政策)」,妥適管理、利用及保護之。
附表第1 住宿費用之計算方式(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相關)
| 區分 | 內容 |
|---|---|
| 住宿費用 | ① 基本住宿費(房費) ②服務費(含於①) |
| 追加費用 | ③ 追加飲食(不含①所含者)及其他使用費用 ④服務費(含於③) |
| 稅金 | 消費稅、住宿稅(依適用之地方自治體住宿稅條例課徵者)及入湯稅(位於溫泉地之設施,依適用之地方自治體入湯稅條例課徵者) |
(註)1. 基本住宿費依本館所提示之費用表計算。
(註)2. 稅法如經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註)3. 消費稅適用於基本住宿費、追加費用及其他所有使用費用。
(註)4. 於按人數計費之住宿方案中,可能設定兒童費率(適用於小學生以下)及幼兒費率。其適用區分及費率因住宿方案而異,依本飯店按各住宿方案所定並提示之費用表計算。
附表第2 違約金(第8條第2項相關)
| 區分 | 契約人數 | 未住宿 | 當日 | 前一日 | 7日前 | 14日前 |
|---|---|---|---|---|---|---|
| 一般 | 14名以下 | 100% | 100% | 30% | 10% | 0% |
| 團體 | 15名以上 | 100% | 100% | 80% | 30% | 20% |
(註)1. %係違約金相對於基本住宿費之比率。
(註)2. 契約日數縮短時,不論縮短之日數為何,均收取1日份(首日)之違約金。
(註)3. 團體客人(15名以上)之一部發生契約解除時,就住宿10日前(該日之後受理申請者,為受理申請之日)住宿人數之10%(有零數時無條件進位)所相當之人數,不收取違約金。
(註)4. 各銷售方案所設定之取消政策優先適用。
(註)5. 旅館業態之設施,得依其營業型態,就該設施另定並公告更細分化之違約金區分及費率,包含至住宿日30日前之區分。此情形下,該設施依所公告之違約金表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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